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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及辅助业管理规定的通知下发 来源:省平台 发布时间:2014-08-05 浏览数: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厅(委),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各中央国有航运企业集团总公司: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和《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已于2014年1月3日分别以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和第3号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两个《规定》的重要意义

 

  两个《规定》是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水条》)的有关规定,在调整和完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3号)等规定的基础上制订的,充分体现了转变政府职能、简化行政审批、提高行政效能的要求,对加强水路运输市场准入管理、规范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行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两个《规定》进一步落实了国内水路运输的经营资质条件,在《水条》取消和下放了一些行政许可事项的基础上,简化了行政审批程序,完善了对经营资质和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强化了对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监管措施,是实施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促进经营者依法经营、诚信守信提供了制度保障。

 

  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准确把握两个《规定》的主要内容,积极组织开展宣传,做好两个《规定》的实施工作。

 

  二、明确职责,强化管理

 

  (一)明确水路运输管理职责。各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严格履行《水条》和两个《规定》赋予的管理职责。各省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水条》和两个《规定》确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实际,明确省、市、县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职责。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管理事项由一个部门或机构负责的原则,明确本级具体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和职责,向社会公布,并向上一级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原则上,设立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由水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国内水路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对水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宏观管理和指导监督。

 

  (二)严格市场准入管理与服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两个《规定》要求和有关政策,切实加强市场准入事项管理,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简化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减轻企业负担。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受理的部门、程序、时限和办事指南、联系方式、监督电话,受理程序与审核要求要规范统一。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加强经营行为的监管。由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原则上不出具备案证书,在政务公开网站上公布备案的信息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申请人已经按规定履行备案义务。

 

  (三)加强经营资质核查。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营资质监督检查和预警制度,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核查和监督。对经营资质水平下降或者违法违规情节严重可能影响经营资质条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重点跟踪名单,加强核查,及时警示或者整改。

 

  (四)加强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按照《水条》和两个《规定》,建立与工商行政、商务、价格、海事等管理部门或机构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开展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和完善水路运输市场诚信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水路运输经营者诚信信息采集、评估和公开工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检查工作中,要规范行政行为,完善监督检查记录,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结果。

 

  (五)加强法制建设和运政队伍建设。开展法规文件修订完善工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对照《水条》和两个《规定》,清理、修订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完善管理制度,并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运政管理人员的培训,建立完善规范、透明、高效、廉洁的工作流程和制度,不断提升运政队伍的监管能力和服务能力,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事项

 

  (一)部长江、珠江水系派出机构的管理职责。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要继续按照部有关规定,分别承担两个《规定》明确由部具体实施的长江、珠江水系水路运输和辅助业市场管理职责。

 

  (二)现有水路运输和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达到两个《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时限。2014年3月1日前已经取得经营许可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2015年3月1日前符合除自有船舶运力以外的其他经营资质条件。客船、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应当在2017年3月1日前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有船舶运力条件;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应当在2018年3月1日前符合规定要求的自有船舶运力条件。

 

  同时经营油船和化学品船运输或者同时经营客货船、滚装客船运输的,自有船舶运力可以合并计算,但每一船舶种类应当至少拥有一艘。省际与省内、沿海与内河、长江与西江水域的自有船舶运力应当分别计算。融资租赁船舶自有船舶运力认定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实施融资租赁船舶运力认定政策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81号)执行。船舶所有人在共有船舶中所占份额低于51%的,不计入其自有船舶运力。

 

  (三)市场调控政策。继续执行省际客船、危险品船运输市场宏观调控政策和规范货主船队管理政策。取消《关于暂停批准新的经营者从事船舶管理业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0年第27号)和《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船舶管理市场管理的通知》(交水发〔2012〕429号)对新增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市场准入的限制。

 

  (四)市场准入管理。需境外购置或者光租普通货船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在确定购置或光租意向后,应按照新增普通货船运力方式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为便于管理,减少许可证件种类,水路旅客班轮运输许可事项记入《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另外核发水路旅客班轮航线运营许可证件。经营水路货物班轮运输业务的,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中注明。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应与其全部经营(含光租、被委托经营)的船舶相适应,但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已委托船舶管理企业管理的船舶除外。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应当与企业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在船上或者其他企业从事任何形式的兼职。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数量是指其经营管理的所有船舶(含其被委托经营和已委托船舶管理的船舶)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应当配备的高级船员之和。水路运输经营者与船员服务机构存在控股关系或者为同一控股股东的,该船员服务机构为其配备的高级船员可以视同与该经营者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但该船员服务机构与其配备的高级船员应当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船长计入高级船员。

 

  取得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的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或者安全与防污染符合证明(DOC)的申请人,可以视同其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核定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范围时,涉及海务、机务管理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事项的,应统一表述为“经营区域”+“船舶种类”+“海务、机务管理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使用相关行业组织或者协会公布的船舶管理合同范本。

 

  已取得省际经营资格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和船舶,可从事相应种类的各地的省内水路运输,但省际内河运输船舶跨水系经营省际和省内运输,需符合经营区域有关标准船型指标体系和船舶安全航行的要求。

 

  (五)委托经营管理的普通货船,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应转为成立水路运输企业经营或者光租给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其中委托合同有效期在2014年底前届满且短期内难以满足条件的,可限期不迟于2015年底前转为成立水路运输企业经营或者光租给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严禁水路运输经营者以欺骗手段接受船舶挂靠。

 

  (六)证书管理。为保持证书管理的连续性,避免浪费和方便企业,已经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届满后。《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营运证注销证明书》的式样暂时不变,《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名称应分别变更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证书中引用的法规名称相应调整。

 

  (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控股公司的水路运输及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申请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申领的,申请人应当通过其集团总公司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

 

  (八)租用外国籍船舶临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应当具有与租用的船舶拟从事的水路运输相一致或者类似的经营资格,符合《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规定的条件。租用的外国籍船舶的船龄不得超过《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报废船龄。

 

  交通运输部在收到租用外国籍船舶临时从事水路运输的申请后,经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外国籍船舶临时从事水路运输可以不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九)货物班轮运输备案管理。集装箱班轮运输实施备案管理,不再核发外贸集装箱内支线登记证书和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试点备案证书。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开辟集装箱班轮航线的7日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以及班期、班次和运价,并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告知性备案。备案管理办法另行公布。

 

  (十)水路运输或者辅助业务经营者筹建。2014年3月1日前已经按照有关规定核准筹建的企业,应当按照筹建批准文件的要求在筹建期内开业。在工商管理部门实行“先照后证”登记制度改革后,不再办理筹建审批,符合两个《规定》要求的全部申请条件和市场调控等政策的,直接申请开业。

 

  (十一)建立和完善水路运政信息系统。为提升行业管理信息化水平,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强化行业监管,交通运输部已建立全国水路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并将不断完善功能。今后《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书应通过该信息系统编号、核发和管理。水路运输经营者报送《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所列备案事项,也应当通过该信息系统办理。

 

  该信息系统将与两个《规定》同步实施,各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根据自身情况,做好各项筹备和实施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开展网上受理、审批和备案。

 

  (十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附件1中所指长江、西江分别是指长江干线和西江航运干线。船舶类型以船舶检验证书记载为准。其中,普通客船包含高速客船、客渡船、(涉外)旅游客船、客船等;客滚船包括载运12名及以上司乘人员、旅客的汽车、火车轮渡船;成品油船包含沥青船。个体工商户只能经营内河普通货船运输,且自有和光租的内河普通货船的总吨之和不得超过600总吨。

 

  (十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封闭通航水域经营旅客运输和纳入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轮渡的管理办法,由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向社会公布。

 

  四、《船舶营业运输证》配发和申领

 

  《船舶营业运输证》是船舶从事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有效证件。水路运输经营者申领营运证件时,应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含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按规定适用的船舶入级证书、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需提交相应材料:

 

  (一)购置或者光租已取得相应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船舶,需提交《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证明文件或者法院拍卖证明文件。

 

  (二)新增(含境外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后登记为中国籍船舶、国内外新建造、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转入国内运输、省内营运船舶转入省际运输)客船、危险品船运力的,需提交新增运力批准文件;新增普通货船的,需提交运力备案文件。

 

  (三)从事水路旅客运输的,需提交经营人投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

 

  (四)船舶委托海务、机务以及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需提交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签订的船舶管理协议、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的《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符合证明和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五)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船舶船型技术标准以及节能减排要求的,还需提交相应的证书或者证明文件。证书或者证明文件应当注明符合的标准船型主尺度要求或者节能减排的等级。

 

  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具有证书配发权限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配发《船舶营业运输证》。

 

  《船舶营业运输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不得超过船舶按照《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船龄。其中,委托安全代管的船舶,不超过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及安全代管协议的有效期;达到特检船龄的船舶不超过适航证书或者货船、客船构造安全证书的有效期;光船租赁的船舶,不超过光船租赁登记有效期,委托经营管理的船舶不超过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有效期。

 

  《船舶营业运输证》记载事项变更或者遗失、灭失、损毁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变更、换发、补发《船舶营业运输证》。申请换发、变更《船舶营业运输证》,应当交验原《船舶营业运输证》或者《船舶营业运输证》注销证明文件。不能提交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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